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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张兴与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兴,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王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伟。原告王张兴为与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兴及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张兴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部岗位工作,平均工资2040元/月发到卡里。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1日起调到消控室工作,每天工作24小时,中间休息一天。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关门停业,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工资已发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585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其于2013年1月20日起在监控中心工作至2014年7月19日。每工作1天(24小时)休息1天。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关门停业。原告工资已全部结清,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证明1份、参保证明1份、2013年职工花名册1组、2013年3月份工资发放清单1组、银行工资清单交易查询打印件1组、消控中心值班记录2本(附照片光盘)、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人出庭所作证言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而原告在监控中心工作期间,其平均每周需工作84小时,超过法定的44小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按2013年10.7元/小时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的最低小时工资按12元/小时计算,因该标准系2014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本院认为仍应按10.7元/小时计算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2014年8月的加班工资按12元/小时计算。原告虽主张其从2013年1月1日工作至2014年8月份,但根据其提供的监控中心的值班记录可知,原告系从2013年1月20日起开始有值班记录,故本院仅对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工作系做一休一,其主张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其在平时工作日有休息时间,可视为被告已为原告安排调休,故对其主张的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认为,应当按原告每周超出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为40小时,按2013年在监控岗位工作49周,根据10.7元/小时计算2013年的加班工资为31458元。同时经核算,原告2014年的加班工资为22782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合计54240元。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张兴54240元;二、驳回原告王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张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