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姚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姚某,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海清,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某的父亲。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4月5日生女儿王某甲,2010年10月2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因被告智障,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什么也不干,靠其父母供养生活,被告父母亦不善待原告,原告只得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姚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规定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份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4月5日生女儿王某甲,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育有一女,无大的矛盾产生,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姚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