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贺小林诉杨林、马理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林,杨林,马理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928号原告贺小林,男,生于1984年3月10日,回族,职员,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林,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理英,女,生于1974年2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杨林妻子。原告贺小林诉被告杨林、马理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马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林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杨林、马理英在同心县信用联社河西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10.933333‰,如果逾期不还上浮35%。合同约定2013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是此笔贷款的责任人,按信贷管理规定将本金及利息20430.4元予以清偿。后经原告追要,2013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430.04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小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被告杨林、马理英签名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杨林、马理英因养殖申请在同心县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及审批的事实;证据2.被告杨林签名的宁夏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杨林、马理英在同心县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贷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1份,证明杨永红、马光雄为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2013年2月18日《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贺小林按信贷管理规定将被告杨林、马理英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30.04元共计20430.04元予以清偿的事实。被告杨林、马理英均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贺小林当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要件,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2013年12月18日给其偿还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这一事实有利于被告,亦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杨林、马理英夫妇在同心县信用联社河西信用社申请养殖贷款人民币2万元,由杨永红、马光雄担保偿还,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10.933333‰(如果逾期不还上浮3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林、马理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信用社内部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由责任人赔偿的规定,原告贺小林向河西信用社偿还了被告的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30.04元共计20430.0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该借款,2013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贺小林作为同心县信用联社河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是信用社向被告贷款的责任人,被告杨林、马理英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按信用社内部规定偿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就此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林、马理英偿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10430.04元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林、马理英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林、马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贺小林本息10430.04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杨林、马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