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友柱等与徐翠翠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柱,张相荣,徐翠翠,黄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黄友柱(系死者黄伟之父),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原告张相荣(系死者黄伟之母),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昭栋,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翠翠(系死者黄伟之妻),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黄某某(系死者黄伟之子),男,201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法定代理人徐翠翠,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士善,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友柱、张相荣与被告徐翠翠、黄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柱及其原告黄友柱、张相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昭栋,被告徐翠翠及其被告徐翠翠、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伟原系济宁市运输公司邹城汽车三分公司职工,系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2月17日,黄伟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经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总计赔偿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0000元。现原被告因该赔偿的分割发生争议,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至今没有与劳动局或单位之间签订工亡补偿协议,因原告家庭去劳动局和单位干涉被告行使权利,所以至今未能签订工亡补偿协议和领取工亡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假如被告领到了补偿金,也不是必然发生分割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中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这种案情事实情况下,原告可以起诉劳动局或工亡补偿单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4年3月18日由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14)第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伟的死亡属于国家规定的工伤,其工伤死亡的规定应由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补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发生工伤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2、提交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1月17日山东省邹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的证明,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和丧葬数额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只说了总体数额,没有详细说明计算依据的合法性,所以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份证据除了重复了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数额外,同时证明双方还未达成协议,未签字认可,同时证明还未领取本款项,对除数额以外的内容认可。3、提交黄伟殡葬全部费用账单,证明费用由两原告支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徐翠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徐翠翠只是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友柱、张相荣之子即被告徐翠翠之夫黄伟系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在2014年2月17日下午执行济宁至邹城班车运行计划过程中,运行至济宁泗河桥西50米处时,因突发疾病,头晕眼花,全身无力,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腹部受到方向盘的严重挤压,于2014年2月18日凌晨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8日,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邹人社工伤认(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黄伟因工死亡,并一次性补偿539100元,丧葬费23243.52元,因原被告就分配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款在社保局至今未领取。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就分配数额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被告质证意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补偿,发放对象应是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黄友柱、张相荣和被告徐翠翠、黄某某作为黄伟的近亲属,黄伟死亡后四人均有权领取有关部门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分割问题,本院依据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并结合抚养人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黄友柱、张相荣和被告徐翠翠各应分得一次性补助金总数的20%,即原告黄友柱分得107820元(539100元×20%),原告张相荣分得107820元(539100元×20%),被告徐翠翠分得107820元(539100元×20%),被告黄某某应分得一次性补助金总数的40%,即215640元(539100元×40%))。丧葬费应由实际支出人领取,原告提交的丧葬费费用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丧葬费系由自己支出,因此,本院酌定,丧葬费23243.52元,原告黄友柱和张相荣分得11621.76元(23243.52元��2),被告徐翠翠分得11621.76元(23243.52元÷2)。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相关部门发放一次性补助金到位后,原告黄友柱、张相荣,被告徐翠翠按一次性补助金总数20%的比例领取,即每人领取107820元,被告黄某某按一次性补助金总数40%的比例领取,即领取215640元。二、待相关部门发放丧葬费到位后,原告黄友柱、张相荣领取丧葬费11621.76元,被告徐翠翠领取丧葬费11621.76元。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原告黄友柱、张相荣承担6200.00元,被告徐翠翠负担31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审判员 侯 祥 森审判员 周 玉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