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确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亚萍、王媛、王凯与周鹏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亚萍,王媛,王凯,周鹏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确字第00029号申请人:杨亚萍,女,生于1960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系死者王建军之妻。申请人:王媛,女,生于1985年8月20日,居民,系死者王建军之女。申请人:王凯,男,生于1992年4月26日,汉族,农民,系死者王建军之子。申请人:周鹏乐,生于1989年9月2日,汉族,军人。委托代理人:周文儒,男,生于1966年12月10日,汉族,系周鹏乐之父。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周鹏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杨军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4月月18日,申请人周鹏乐驾驶陕DU53**小型轿车沿S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岐山县北二环延伸段处与王建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王建军重伤,两车受损,王建军于2015年5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双方申请人就该事故,于2015年5月18日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周鹏乐双方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所花费用(申请人周鹏乐共计73014.26元,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20588元)互不再追究;二、申请人周鹏乐向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308000元(内含交强险120000元,该120000元由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三、履行方式:除申请人周鹏乐已付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50000元外,剩余258000元,其中138000元待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将死者王建军安葬后,凭村组安葬证明、销户证明等及申请人周鹏乐所需要的全部资料提供后,由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在岐山县交警大队领取剩余赔偿金;120000元由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四、此事故民事赔偿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申请人周鹏乐及车主周鹏乐叔父周发儒与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再无任何经济及法律方面的纠纷,再不纠缠;五、本协议自申请人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由岐山县交警大队出具法律文书,由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在交警队领取138000元赔偿金;双方再无其它纠葛。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杨亚萍、王媛、王凯与申请人周鹏乐达成的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