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符史恩与王庆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史恩,王庆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311号原告符史恩。被告王庆岳。委托代理人黄素云,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史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庆岳(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的11月,经人介绍说海南海口市龙华区王庆岳要建停车场,招标业主,业主在车场里自建铺面,每个铺面先交2万元,算作占地费,然后自己拿钱建三层房,建完后归个人使用17年,17年后归车场。原告觉得还算划算,就决定要一个铺面。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先交20000元。交钱地点是在他们临时租用的五楼,收款的是王庆岳找的人,原告也不认识,一女三男在场收。至今被告的车场也没建,所以原告要被告返还钱。从2014年1月起多次向被告讨要,也曾找到派出所、龙华分局,他们也做过调查笔录,向被告追讨,并且拘拿一次到海口龙华分局,后以不构成诈骗犯罪释放。原告多次找分局,分局说是民事案件,要原告自己打电话找被告讨要。当原告打电话找被告时,被告说他在公安分局里有33万元,被告会尽快想办法还钱。最近一段时间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根本就不接了,从交钱到现在已有二十三个多月了,没办法,原告只能起诉他,要他把钱连同利息还给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的3倍计息,从交费期至还钱之日结算金额);2、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海南天湖物流有限公司属于不同民事法律主体,与原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是海南天湖物流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当诉请海南天湖物流有限公司返还款项,而不是本案被告。所以说原告诉请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综上王庆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海南天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某乙,投资者为王某、叶某甲、叶某乙。2011年7月,天湖公司向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租用苍西村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生产队位于丘海大道石排、母绕的206亩土地,租期二十年,用于建设海南天湖汽车城项目。该项目拟选址在丘海大道南延线苍西村西侧,占地面积250亩,计划总投资1.1亿元,总建筑面积7.35万平方米,主要有各类知名品牌汽车4S专卖店、汽车展厅、综合服务中心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建设内容。2011年10月,该项目的建筑节能已通过海南省住建厅审查,项目的业主单位天湖公司正在实施填土方工程。2011年12月26日,海口市龙华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对天湖公司的天湖汽车城项目同意给予备案,有效期为一年。之后,天湖公司将该项目提请海口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亦将该项目提请海口市规划局报建审批。由于情况有变,海口市人民政府和海口市规划局至今没有审批,因此天湖公司亦没有将该项目建起。2012年10月,原告听朋友说是被告要投资建天湖物流园(即天湖汽车城),每个铺面先交20000元,算占地费。交钱的业主自己拿钱在占的铺面上建好三层房子,该房产可由交钱的业主使用17年,17年后,房子归物流园。原告觉得划算,便于2012年10月3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入园费给天湖公司的陈某某。陈某某亦给原告出具一份盖有天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个月后,天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印有甲方为天湖公司的《协议书》给原告签名,原告觉得该《协议书》约定不合理,故没有签名。2013年12月,原告因得知天湖汽车城盖不成便多次找被告返还入园费未果,为此,原告将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不认识被告,其听说被告是天湖汽车城项目的老板,故其就起诉被告。被告则称天湖公司与被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是个人,与天湖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调取被告在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有关材料。在2014年3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被告因为天湖汽车城项目收了客户的钱,但是项目没做成,公司没退钱完给客户的事被带到公安局。天湖公司是被告投资成立的,法定代表人叶某乙是被告的小舅子,股东叶某甲、王某分别是被告的老婆和女儿。他们只是挂名而已,公司实际由被告把控,由被告经营。陈某某主要帮被告处理澄迈金江中心市场的事,陈某某在天湖公司收客户定金的时候,陈某某只是给客户做一下讲解和引导,钱都是公司收的,与陈某某无关。天湖公司一共收取客户定金166.5万元,都有公司开具的收据,直到2014年2月28日,已经退还给客户94万元。收取客户定金都用于公司开支,天湖汽车城项目报建办不下来后,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如约退款给客户。现在被告是有能力还的,因为澄迈金江中心市场政府要付款给被告,钱到位被告就可以还给客户了。有关材料证明:被告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4年3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庆岳。另查,原告向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3倍计,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事实有《收据》、企业机读资料、天湖汽车城项目材料、宣传汽车城的示意图、《协议书》、询问笔录、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湖汽车城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天湖公司,为了开发建设该项目,在该项目的报建审批手续没有批下来之前,陈某某收取原告的入园费20000元的同时将盖有天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原告,这应当认定原告的入园费20000元是天湖公司收取的。虽然被告在公安局的笔录中陈述天湖公司是被告投资成立的,法定代表人叶某乙是被告的小舅子,股东叶某甲、王某分别是被告的老婆和女儿。他们只是挂名而已,公司实际由被告把控,由被告经营。且被告同意等钱到位后就将收取客户的定金还给客户。但是从天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被告即不是天湖公司的股东,亦不是天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湖汽车城项目业主单位是天湖公司,而不是被告。同时,原告的入园费20000元又是天湖公司收取的。而且被告在本案应诉期间又不认可原告的入园费20000元为被告收取,亦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入园费20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入园费2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能向本院举证,而且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史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人民陪审员 韩青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桑海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