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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61号原告宋某某,女,26岁。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36岁。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加上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此,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生性脾气粗暴,动不动就动手打原告,原告经常遭受被告家庭暴力,从与被告结婚到现在,原告已记不清被被告殴打了多少次,而且被告越打越狠,有时甚至掐住原告的脖子进行殴打,原告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有可能有生命危险,除了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外,被告还有酗酒、赌博等恶习,被告曾多次给原告写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再殴打就同意离婚,但每次都食言。2014年7月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被告的虐待,只好搬离原告的住处,单独生活,由于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毒打虐待,如今脑子又受到刺激,反应也变得迟钝,记忆力衰退。为摆脱被告的毒打,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3月9日生一男孩王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可,并育有一子,已培养起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这对双方夫妻感情有影响,但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坚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不足以说明,对其诉讼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