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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玲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坤,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玲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唐小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的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于2012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共计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迟延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镇XX村XX号X-X-X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且双方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以银行转账95000元和现金给付5000元的形式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的收条。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笔借款截止于2013年12月27日之前的所有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已全部结清,被告承诺此笔借款于2014年2月27日之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收条、银行客户回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被告出具收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所约定借款利息虽然过高,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玲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