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文锋与金飒汀、郑颖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锋,金飒汀,郑颖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何文锋。被告:金飒汀。被告:郑颖洒。原告何文锋与被告金飒汀、郑颖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飒汀、郑颖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飒汀、郑颖洒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称本案债务借款人为被告金飒汀,被告郑颖洒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1、被告金飒汀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郑颖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文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飒汀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郑颖洒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飒汀、郑颖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金飒汀向原告何文锋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郑颖洒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确认。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飒汀欠原告何文锋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金飒汀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金飒汀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飒汀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颖洒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颖洒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飒汀追偿。被告金飒汀、郑颖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飒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何文锋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颖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颖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飒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金飒汀、郑颖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