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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叶林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叶林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忠,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林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生诉称,2014年11月9日22时,我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史庄西预制板厂门口东,因躲避公路上的土堆,撞在公路北侧的树上,致我甩出车外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驾驶“豫A×××××”小型轿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3万余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等26436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保险公司对本案人身损失只承担车上人员(司)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按机动车损失保险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原告叶林生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史庄西预制板厂门口东,因躲避公路上的土堆,撞在公路北侧的树上,致使原告叶林生被甩出车外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叶林生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9353.12元。原告叶林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叶林生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右胫腓骨远端裸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裸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叶林生的“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周瑞车损估字(2015)0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是:79800元。以上事实,有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1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叶林生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报案保险抄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林生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史庄西预制板厂门口东,因躲避公路上的土堆,撞在公路北侧的树上,致使原告叶林生被甩出车外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林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林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虽然发生事故时从车上被甩出受伤,但仍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叶林生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林生投有车上人员责任(司)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车上人员责任(司)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林生10000元。原告叶林生的车辆损失79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林生损失89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叶林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朱怡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凌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