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世莲与姜春霞、常宗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莲,姜春霞,常宗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郭世莲,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霞,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常宗义,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郭世莲诉被告姜春霞、被告常宗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霞、被告常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莲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0万元用于被告从事海产品养殖,被告每年付给原告分红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投资款用于海产品养殖,也未依约付给原告分红。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0万元及利息6万元。被告姜春霞未答辩。被告常宗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郭世莲(乙方)与被告姜春霞(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30万元用于甲方海产品养殖,甲方保证不管经营状况如何,于2013年11月9日付给乙方分红6万元,乙方保证不参与不过问经营情况,乙方不负责盈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以现金的方式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姜春霞。被告姜春霞与被告常宗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男女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姜红霞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海产品养殖,亦未向原告支付分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姜春霞立即付清借款30万元及利息6万元。原告亦称签订《保证合同》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常宗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和婚姻关系证明、《保证合同》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春霞、常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姜春霞投资30万元用于被告从事海产品养殖,但被告并未将该款项用于海产品养殖,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姜春霞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毁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红60000元,而该合同约定被告常春霞从事海产品养殖,经营一年后分红60000元,因被告常春霞未按合同约定从事海产品养殖,即分红条件并不成就,原告无权就此提出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姜春霞所借,虽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常宗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世莲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常宗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志颜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