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亿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东路宏昌公寓。法定代表人李清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铁,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亿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友谊路*号万浩枫景*座*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李静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亿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铁,被告邯郸市亿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我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项目经理王守文与被告项目经理李太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静静父亲)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武安市华丰大酒店院内建设工程项目,并进场施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70万元整,其余保证金作为工程垫付款,被告项目经理李太平向原告项目经理王守文出具了70万元的收据。同年9月底,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但工程保证金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70万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被告邯郸市亿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通知书1份,证明李太平系被告项目经理;2、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守文系原告项目经理;3、建筑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4、邯郸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保证金70万元;5、被告对武安华丰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中途终止开发项目;6、签字人为李太平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王守文的70万的事实。被告邯郸市亿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合作开发的武安市华丰大酒店院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10个月后返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承揽的武安华丰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现有该项目经理李太平与贵方对接,其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资金收付,工程管理,工程验收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分数次陆续向李太平个人账户转款共计600000元,并由项目经理王守文交付李太平现金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项目经理李太平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守文现金700000元整。证明人任双印”。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终止了武安市华丰大酒店院内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所交的700000元保证金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调查笔录,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李太平转账700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出具的通知书,李太平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其接收资金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交纳保证金后的10个月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亿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7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刘桂仁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