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魏连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魏连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连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连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被上诉人魏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魏连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2014年9月24日,原告驾驶冀HE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西县三抚线中国海油加油站后院卸料时侧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共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4388.32元,由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518元[4×(47249元/365天)],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3030元,鉴定费为2500元、施救费为6000元,合计97276.32。另查明,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被告的主张本院应依法支持。被告反驳称原告的修理费及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魏连春各项损失92412.50元(97276.32×95%),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中的车辆存在不必要的配件更换及维修,而且与此次事故无关的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也给予了认定。被上诉人的施救费6000.00元仅以发票作为依据,该项费用应按照《河北省高速公路施救费服务收费标准》重新计算。鉴定费2500元属于此次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魏连春答辩称:我的车进行修理和更换都是必须的,我原审时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施救费有发票证明,鉴定费是必要的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连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认真遵守履行。被上诉人魏连春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车辆损失为83030.00元,上诉人主张鉴定损失中包括不必要的配件更换及维修,且有与此次事故无关的部分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损失数额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6000.00、鉴定费2500.00元系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