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胡青云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青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623号罪犯胡青云,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毕业,住湖南省岳阳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作出(2012)舟普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青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八百零一元六角一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青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26801.61元,民事赔偿能力调查无回函。本考核期内,该犯累计消费人民币4638.78元,月均消费人民币244.15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822.22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青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没有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履行财产刑和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十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青云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