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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与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孙×,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波,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赵小波与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孙xx,现已成家。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因思想观念不同,无共同语言,感情逐渐疏远,婚后感情也未建立起来。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我在单位办公室居住。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贾×辩称,我与原告于1984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性格不和也发生过争吵,我很崇拜原告,很迁就他,我与原告虽有分歧,但感情比较平稳。2008年下半年,原告开始不回家,我找过他,他也不回来。我认为我们之间有感情基础,我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底相识,1986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7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孙孝爽,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离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结婚已近三十年,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家庭矛盾。诉讼中,被告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与被告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侯晓曼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