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桂兰、彭蓉等与刘书军、陈大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李桂兰,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彭宣姣之妻。原告彭蓉,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彭宣姣之女。原告彭天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彭宣姣之子。原告彭自庄,曾用名彭自传,男,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彭宣姣之父。原告李桂芝,女,193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彭宣姣之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书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陈大胜,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沈少波,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被告王以文,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原告李桂兰、彭蓉、彭天运、彭自庄、李桂芝(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刘书军、陈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沈少波、王以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桂兰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告陈大胜、刘书军、沈少波、王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3时50分许,彭宣姣驾驶“福雷沃”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93KM+430M处时,与前方同行的刘书军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路中的鄂N×××××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彭宣姣当场死亡、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彭宣姣、刘书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鄂N×××××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陈大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1470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2294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201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书军辩称:1、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刘书军不应该承担50%这么高的责任比例,应以20%-30%为宜,当时事故车辆有故障,不是故意停在路上,且刘书军在车后方放了树枝、汽油桶、手电筒、砖头等障碍物起警示作用;彭宣姣的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但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写明其车速,且其驾驶的车辆不是受害人本人的;2、刘书军购买货车时有欠债,现车辆不能营运,产生营运损失,其也是事故的受害者。被告陈大胜辩称:事故车辆鄂N×××××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沈少波借用陈大胜的身份证购买,实际车主是沈少波,如有责任,应由其承担,与陈大胜无关。被告沈少波辩称:沈少波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出售给刘书军时就告知了车辆年检和保险情况,刘书军也出具了书面意见,即车辆出现任何事故都与沈少波和王以文无关。被告王以文辩称:王以文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同沈少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⑴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彭宣姣关系;⑵刘书军驾驶证、身份证,陈大胜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书军、陈大胜身份情况;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N×××××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大胜;⑸刘书军、陈大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刘书军、陈大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⑹XX海询问笔录一份、何守先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彭宣姣系在城镇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⑺营业执照、烟草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彭宣姣系个体家庭经营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⑻国营潜江市高场原种场保安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彭宣姣系高场原种场农工,无责任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⑼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刘书军、陈大胜、沈少波、王以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大胜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刘书军、沈少波、王以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⑷、⑸、⑹及证据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⑺、⑻、⑼及证据⑶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不清楚营业执照、烟草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证明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交通费票据没有原件,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证据⑴、⑵、⑷、⑸、⑹,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2、证据⑶,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3、证据⑺是相关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桂兰,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4、证据⑻能够证明受害人彭宣姣系国营潜江市高场原种场保安分场农工、无责任田、以在城镇打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予以采信;5、证据⑼系复印的电子机票,未提交原件,且未显示票面金额,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03时50分许,彭宣姣无证驾驶无号“福雷沃”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93KM+430M处时,与前方同向刘书军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路中的鄂N×××××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彭宣姣死亡、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宣姣、刘书军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陈大胜,该车系沈少波、王以文借用陈大胜身份证购买并共同营运,2013年底该车有故障后即停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左右以4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书军并实际交付,购车时,刘书军向沈少波、王以文出具书面协议称如该车出事故全部责任由刘书军承担,与沈少波、王以文无关。刘书军购买该车后,未进行车辆年检,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受害人彭宣姣生于1965年9月30日,生前系潜江市高场原种场保安分场农工,居住在该分场1队,从事农产品运输工作,殁年49周岁;彭自庄、李桂芝育有彭宣姣等子女六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宣姣、刘书军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刘书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刘书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沈少波、王以文将未年检、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转让给刘书军,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与刘书军承担连带责任;陈大胜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原告主张陈大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认刘书军承担40%赔偿责任,沈少波、王以文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0元(其中被扶养费人彭自庄、李桂芝生活费分别为6280元÷6人×5年,原告主张1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17940元,由刘书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不足部分407940元,由刘书军赔偿40%即163176元,沈少波、王以文承担10%即40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军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桂兰、彭蓉、彭天运、彭自庄、李桂芝110000元。二、被告刘书军赔偿原告李桂兰、彭蓉、彭天运、彭自庄、李桂芝163176元;被告沈少波、王以文赔偿40794元。三、被告刘书军、沈少波、王以文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桂兰、彭蓉、彭天运、彭自庄、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李桂兰负担1215元,被告刘书军、沈少波、王以文共同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袁媛人民陪审员李谦稳人民陪审员彭先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