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诉张建中受贿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50号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罪犯张建中,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50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10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冠、戴敏娴,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张建中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监狱提出,罪犯张建中自服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能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张建中予以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张建中的认罪服法书,思想汇报、关于罪犯张建中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扣)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罪犯张建中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所犯罪行表示了悔改、反思,表示要认罪悔罪,踏实改造。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张建中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建议在减刑幅度内对罪犯张建中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中自服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并已退缴全部赃款。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等司法行政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张建中亲笔书写的认罪服法书、思想汇报、关于罪犯张建中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扣)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中自服刑以来,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建中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张建中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屠春含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