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姬玥与唐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姬某,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XXXXXX。法定代理人姬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邳州市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旬邑县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x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攸县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负责人尤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湖南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玥诉被告一唐某、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潇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5点35分许,被告唐某驾驶粤XX**号小型轿车沿横岗X工业区路段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驾车因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唐某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1.4元、护理费9747.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705.2元;2、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唐某辩称其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中没有财产损失,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该限额部分,应当根据双方责任合理分担;2、原告为未成年人,为农业户籍,其父母均为农业户籍,计算应得赔偿款项时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均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点35分许,被告唐某驾驶粤XXX**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岗228工业区路段行驶时,车头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驾车因操作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随即被送到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胫腓骨远端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但患儿家属拒绝。治疗期间医院开具医嘱建议全休至2015年1月19日,共70天。治疗期间,被告一为原告支付3300余元医疗费,余款为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即法定代理人王某负责照料。原告提供《出生证明》、《深圳市儿童免疫接种证明》及四联社区新塘坑居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出生后即随父母在深圳生活。原告还提交了其父母的《深圳市居住证》及《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其法定代理人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一在保险人被告二处为肇事车辆粤XXX**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1年,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病历、医疗票据、休假单、《出生证明》、《深圳市儿童免疫接种证明》、四联社区新塘坑居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一驾驶车辆致他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后果进行赔偿。被告一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即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1.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218.7元。原告没有住院,在家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其母并没有提交因护理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依法以当时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医嘱建议的全休天数为计算依据,即1808元÷30天×70天=4218.7元,原告诉求中高于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000元,原告并未住院,亦无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其来往医院复查及换药的实际交通所需,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89306.2,原告为未成年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44653.1×20年×10%=89306.2元;6、鉴定费1800元,凭票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十级伤残确定。以上损失共计107676.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姬玥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7676.3元;二、驳回原告姬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7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15元,原告姬玥负担102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潇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