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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秀芹、伦利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秀芹,伦利伟,王海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燕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芹,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伦利伟,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敬亮,农民。被告王海刚,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陈秀芹、伦利伟、王海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陈秀芹、被告伦利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敬亮、被告王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某在安阳县柏庄镇商贸街买被告王海刚酸梅汤时,被告陈秀芹推行被告伦利伟没有关闭电源的电动三轮车时撞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又撞翻被告王海刚的油锅,致使油锅侧翻,将原告李某烧伤。原告认为,被告王海刚在经营酸梅汤、牛排过程中,本应预见可能发生的事故,却心存侥幸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油锅侧翻将原告烧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秀芹观察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操作不当,未能将未关闭电源的电动三轮车有效控制,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伦利伟将电动三轮车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形下停于道路摊主前边,因其疏忽大意致使本案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秀芹、伦利伟、王海刚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1878.57元。被告陈秀芹辩称,事发当天,被告陈秀芹在安阳县柏庄镇商贸街卖凉皮。当时人太多,堵车了。被告陈秀芹并没有推被告伦利伟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的车把往被告陈秀芹这边一斜,被告陈秀芹就去扶电动三轮车车把,电动三轮车就往前走,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就和她的电动自行车一起上到路边石上,挂住了被告王海刚油箱的线,油箱翻了,油把原告李某烫伤了。原告李某骑在她的电动自行车上,电动自行车没有关电源,电动三轮车一撞她的电动自行车,她可能拧了一下把,就上了路边石了。被告陈秀芹认为,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其就承担多大的责任,其又认为其没有过错。被告伦利伟辩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伦利伟开着电动三轮车去被告陈秀芹摊位买凉皮,电动三轮车停在被告陈秀芹摊位前边,车的电源是关闭的。被告伦利伟买过凉皮后,为了换零钱就去对面买黄瓜,被告陈秀芹怕电动三轮车影响生意,就去推电动三轮车。被告伦利伟还说一会儿自己推,不让被告陈秀芹推。被告陈秀芹推了,结果撞上原告李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能没关电源,导致撞到被告王海刚的摊位上,原告李某扒着电线,电线把油锅带翻了,油把原告李某烫伤了。被告陈秀芹未经被告伦利伟同意,私自推电动三轮车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王海刚摊位安全措施不够。本案与被告伦利伟无关,被告伦利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海刚辩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被告王海刚摊位前,未下电动车,未关闭电动车电源,停下来想买酸梅汤,突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又直接撞到被告王海刚的摊位。被告陈秀芹推行未关闭电源的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倒原告未关闭电源的电动自行车,被告陈秀芹未尽到充分保护安全义务,其推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伦利伟违章将车辆停放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妨碍交通安全,未关闭电动车电源,未采取相应制动措施,致使第三人在移除车辆时发生事故,被告伦利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某作为已满17岁的青少年,完全能够注意到自己的人身安全,由于其的疏忽大意和外界因素发生事故,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海刚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陈秀芹在安阳县柏庄镇商贸街卖凉皮。被告伦利伟开着电动三轮车去被告陈秀芹摊位买凉皮,将未关闭电源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被告陈秀芹摊位前。被告陈秀芹推行该电动三轮车时,由于操作不当,电动三轮车撞翻原告李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撞翻被告王海刚摊位上的油锅,油锅中的热油将原告李某烫伤。原告李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26872.67元。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临意字第52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为八级伤残,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被告陈秀芹已给付原告李某款2000元,被告伦利伟已给付原告李某款5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录像光盘、本院调取的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秀芹推行被告伦利伟未关闭电源的电动三轮车,由于操作不当,电动三轮车撞翻原告李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撞翻被告王海刚摊位上的油锅,致使原告李某被油锅中的热油烫伤,被告陈秀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伦利伟未关闭电动三轮车的电源即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被告陈秀芹的摊位前,其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未能预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海刚经营的摊位安全措施不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某在事发时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对其监护不力,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某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26872.67元;2、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8项共计100598.57元。被告陈秀芹承担50%的责任,即为50299.29元。被告伦利伟承担30%的责任,即为30179.57元。被告王海刚承担10%的责任,即为1005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6872.67元、护理费4773.8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598.57元的50%,即为50299.29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2000元。)。二、被告伦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6872.67元、护理费4773.8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598.57元的30%,即为30179.57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500元。)。三、被告王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6872.67元、护理费4773.8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598.57元的10%,即为10059.86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0元,由被告陈秀芹负担1154元,由被告伦利伟负担693元,由被告王海刚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申 兴审 判 员  庞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