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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敏与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曹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李敏,女,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立明,男,汉族,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曹丽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敏与被告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取信用卡两张,一张内有25,000.00元,一张内有10,000.00元。被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经常发生透支现象。另外,被告从原告处拿过门也未付款。上述累计欠款46,574.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均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6,54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曹丽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李敏提举的证据,被告曹丽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证据的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告诉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曹丽丽向原告李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敏人民币四万陆仟伍佰肆拾柒元整(46,547.00元)”。被告曹丽丽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确认,落款日期:“2013年3月18日。”此后,经原告李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6,54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曹丽丽向原告李敏借款46,547.00元,有被告曹丽丽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敏要求被告曹丽丽归还欠款46,54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敏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依欠条内容,可确认原、被告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李敏要求被告曹丽丽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李敏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自原告李敏起诉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人民币46,547.00元;二、被告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敏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被告曹丽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0元,原告李敏已预交,被告曹丽丽于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