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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8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幺马冲碎石厂与胡某某,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幺马冲碎石厂,胡某某,鲁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590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幺马冲碎石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幺马冲,组织机构代码L3818684-3。经营者马萍,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东旭,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鲁某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幺马冲碎石厂(以下简称碎石厂)与被告胡某某、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碎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旭与被告胡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可能涉及他案审理结果,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4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碎石厂诉称,2010年6月17日,二被告与马萍合伙开办原告碎石厂,三人各占33%份额。2013年2月27日,三人达成退伙协议约定:马萍共支付二被告1000万元,用于购买二被告持有的66.6%份额,2013年2月26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马萍与二被告共同偿还,违约金200万元。退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采矿权出让款164.145万元、排污费25860元,共计166.731万元。原告认为此款系与二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诉请要求二被告负担66.66%即111.14289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违约金200万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合伙及退伙情况属实,退伙时双方已口头约定采矿权出让款由实际开采人承担,原告所称债务不属于退伙协议中约定的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的债务,且马萍余欠二被告35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二被告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马萍之夫游东川与二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开办碎石厂,各占33.3%股份。因经营需要,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面积为0.0814平方公里的建筑用灰岩矿区10年采矿权,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采矿权出让价款为198.97万元,分三次付清,分别是领取采矿权证前付48.97万元、领取后一年内付75万元、领取后二年内付75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资金占用费。原告碎石厂支付了首期出让款48.97万元后,于2011年9月领取了采矿权许可证。2013年2月27日,马萍与二被告达成《收购重庆市巴南区合伙所持股份份额转让协议》(即退伙协议)约定:1,马萍共支付二被告1000万元,用于购买二被告持有的66.6%股份份额;2、2013年2月26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应缴税费等由马萍与二被告共同偿还;3、违约金200万元。退伙协议未明确约定采矿权出让费负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退伙。因逾期缴纳采矿权出让费,经区国土局多次催收,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79.17万元(资金占用费4.17万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84.975万元(资金占用费9.975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支付排污费2.586万元。另查明,退伙协议签订后,马萍未能按约向二被告付清股份收购款,经与二被告协商一致,马萍、游东川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胡某某350万元。2014年7月6日,马萍、游东川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二被告的35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逾期后仍未还清。2015年2月,原告碎石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按约承担合伙期间的采矿权出让款164.145万元、排污费2.586万元共计166.731万元债务的66.6%即111.1428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赔偿违约金200万元。审理中,二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且退伙时双方口头约定采矿权出让款不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分岐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股份合作协议、收购重庆市巴南区合伙所持股份份额转让协议、采矿权协议转让合同、财政缴款收据、借条、承诺书等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辩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负担采矿权出让款、排污费的前提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二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退伙,排污费的缴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未在合伙期内,原告亦未能举示证明该费用产生于合伙期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负担与法无据。缴纳采矿权出让款的债务形成于采矿权协议转让合同签订时即2011年9月14日,形成于合伙期间,三人均知晓且明确该债务。诉争债务明确且具体,故退伙协议中关于2013年2月26日前的所有债务均由三人承担的笼统表述,不能当然地认为包含本案诉争债务。二被告辩称双方退伙时口头约定诉争债务不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予以否认,但退伙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采矿权出让款79.17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确认欠付二被告350万元,在2014年7月1日支付84.975万元采矿权出让款后,于同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重申欠二被告350万元,整个过程中原告自行履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款债务,出示书面欠款材料,均未作出要求二被告分担诉争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退伙时双方已口头约定采矿权出让款不由二被告负担的陈述较为可信,据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负担采矿权出让款、排污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幺马冲碎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6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幺马冲碎石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