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尹卫东、费宗艳、南京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尹卫东,费宗艳,南京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9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新亭东路81号。负责人李寒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卫东,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费宗艳,女,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辰路3号东城世家25幢106室。法定代表人尹卫东。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江宁支行)诉被告尹卫东、费宗艳、南京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明、被告费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卫东、伟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江宁支行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尹卫东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卫东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购买汽车用品),被告尹卫东、费宗艳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费宗艳承担保证责任;南京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卫东应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但是自2014年9月5日起,被告尹卫东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尹卫东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2、被告尹卫东向原告支付利息8526.4元、罚息19012.5元及复利186.9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以及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被告尹卫东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被告尹卫东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9832元;4、被告费宗艳、南京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被告尹卫东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被告尹卫东名下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东路199号阳光之旅绿色家园57-607室及被告费宗艳名下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2幢26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费宗艳答辩:贷款其没有收到,其和尹卫东是朋友关系,不是夫妻。被告尹卫东、南京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广发江宁支行与被告尹卫东、费宗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1份,由尹卫东(乙方)向广发江宁支行(甲方)借款1300000元,期限为1年,尹卫东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费宗艳在抵押人、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甲方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将借款金额发放至尹卫东(账号62×××77)账户,受托金额1300000元,支付范围为全部,支付对象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优佳汽车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优佳销售中心)。乙方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的方式还款,按照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的,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担保方式具体为由尹卫东、费宗艳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广发江宁支行与被告伟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伟翔公司愿意向广发江宁支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广发江宁支行分别与被告尹卫东、费宗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尹卫东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东路199号阳光之旅绿色家园57幢607室的房产在800000元范围内抵押给原告广发江宁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江字第JNA1105**号;费宗艳将其所有的南京市中山北路288号2幢2601室的房产在500000元范围内抵押给原告广发江宁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江字第3132**号。同年8月26日,被告尹卫东签订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1份,同意将1300000元付至优佳销售中心;同日又签订交易资金支付委托书1份,载明:“根据委托方与借款人商定,现委托借款人代委托方用上述贷款资金向交易对手南京市雨花台区优佳汽车用品销售中心支付金额为1300000元”。同年9月5日,原告广发江宁支行向被告尹卫东发放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年利率为7.8%,同日广发江宁支行受托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优佳销售中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尹卫东尚欠本金1300000元、利息8526.4元、罚息19012.5元及复利186.9元。原告广发江宁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9832元。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暨声明书、个人贷款合同、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交易资金支付委托书、个贷通存通兑支付凭证、保证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广发江宁支行与被告尹卫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伟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尹卫东、费宗艳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江宁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尹卫东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广发江宁支行要求被告尹卫东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复利均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率为年利率10.14%[7.8%×(1+3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广发江宁支行要求被告尹卫东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26元、罚息19012.5元及复利186.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及以后的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尹卫东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广发江宁支行主张的律师费39832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广发江宁支行要求被告尹卫东支付律师代理费398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宗艳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伟翔公司对被告尹卫东借款合同项下1300000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故保证人伟翔公司应对尹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卫东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东路199号阳光之旅绿色家园57幢607室的房产在80万元内抵押给原告广发江宁支行、被告费宗艳将其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288号2幢2601室的房产在50万元内抵押给原告广发江宁支行,双方均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尹卫东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广发江宁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分别限于抵押登记的80万元、50万元的债权数额内。合同中对付款对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尹卫东也授权原告广发江宁支行将贷款打入指定的第三方账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广发江宁支行将贷款打入第三方账户符合双方约定,系已经完成付款行为,被告费宗艳答辩称未实际收到贷款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尹卫东、永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卫平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26.4元、罚息19012.5元、复利186.9元(按合同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1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9832元,合计1367557.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费宗艳、南京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被告尹卫东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在8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尹卫东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东路199号阳光之旅绿色家园57-607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在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费宗艳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2幢26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901元,由上列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上列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