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土比俄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土比俄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293号罪犯土比俄日,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玛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土比俄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附加罚金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罪犯土比俄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土比俄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〇一五年一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三年七月获得记功奖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四年十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土比俄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土比俄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