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伟诉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雷雨石,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委托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雷雨石,被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胡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其系双城市平安小区的业主,2010年3月23日入住装修时,被告代表小区物业管理收取其装修保证金1000.00元。装修完工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装修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其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红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伟、被告张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双城市平安小区物业公司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据NO.2128748,入账日期:2010年3月23日,5-6-602王伟,人民币壹仟元,收款事由装修保证金,(二)交给付款单位,并加盖双城市平安小区物业公司现金收讫公章。拟证明:平安小区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于2010年3月23日收取原告1000.00元装修保证金,现在原告已经装修完毕,应当返还装修保证金。证据A2、2009年10月1日张红与白树堂签订的物业管理发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城市公安局平安小区物业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签字为白树堂,乙方签字为张红,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拟证明被告是物业管理实际承包人。证据A3、2014年4月27日,双城市东风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报案时称是平安小区物业的负责人。拟证明被告是平安小区物业负责人。被告张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授权委托书及张清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双城市福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受托人张清涛,现委托张清涛为我公司在平安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代理人,全权代为小区的日常管理,在日常管理中要刻有自己的公章,要按文件规定的物业服务项目及项目内容收取各项费用,在日常管理中出现纠纷全权由张清涛负责处理,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届时如委托人不再另行委托他人本委托书继续有效直至另行委托他人止),注:受托人在委托期限内不得转委托,并加盖福安公司公章,落款为委托单位福安公司2009年10月1日。拟证明:福安公司委托张清涛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作为公司代理人管理平安小区物业。证据B2、物业管理发包协议书及补充说明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城市公安局平安小区物业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签字为白树堂,并加盖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龙山公司)驻双城市公安局平安住宅小区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乙方签字为张清涛,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协议甲方白树堂是代替二龙山公司签字的,乙方张红是代表张清涛签字的,二龙山公司对此事完全知情,该补充说明加盖了二龙山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为二龙山公司2009年10月5日。拟证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与白树堂签订的物业管理发包协议书中甲方白树堂是代表二龙山公司签字,乙方张红是代表张清涛签字。证据B3、挂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双城市平安小区自愿挂靠甲方福安公司,乙方在日常管理中要刻有自己的公章,所收取的各项费用要加盖乙方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该协议书加盖了福安公司公章;另有内容为:此协议于2010年10月10日在市物业办已备案,落款为市物业办2015年5月12日。拟证明2010年10月10应双城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要求,福安公司与双城市平安小区签订了挂靠协议。证据B4、2012年10月1日的物业管理发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龙山公司与张清涛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城市平安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张清涛承包。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双城市平安小区物业公司没有成立,实际上平安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人是张清涛,张清涛收到这部分装修费用;张清涛是挂靠在福安公司的;平安小区物业公司的公章是为了方便物业管理刻制的。证据A2,白树堂是代表二龙山公司,张红是代表张清涛签订的这份协议。证据A3,实际情况是被告帮助其弟弟张清涛管理平安小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为了方便确定主体身份,才假称是平安小区物业负责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张清涛是本案适格被告,平安物业小区和福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成立。证据B2,该合同和其提供的合同完全一致,不同的是张红两字被划掉并改为张清涛,但指纹还是被告的;该合同被修改过,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补充说明只能证明二龙山公司是由白树堂代表签字的,但不能证明乙方是被告代表张清涛签字的。证据B3,挂靠是严重违法行为,把不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公司通过挂靠变成合法的公司,所以这份证据无法律效力。证据B4,这份协议是非法的,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开发商把物业小区承包给张清涛无法律依据,应该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发包管理,而二龙山公司和本小区无任何关系,他无权发包;该公司公章前后不一致。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双城市平安小区物业于2010年3月23日收取原告1000.00元装修保证金,予以采信。证据A3,在仅有被告自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是平安小区物业负责人,故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能够证明张清涛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为福安公司在平安小区管理工作的代理人,同时能够证明张清涛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应刻有自己的公章,在委托期限内不得转委托。证据B3能够证明平安小区物业与福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同时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平安小区物业在日常管理中应刻有自己的公章,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加盖公章。证据B4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约定的承包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与原告交纳装修保证金时间即2010年3月23日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与被告举示的证据B2,属于对同一事实的相反证据,证据B2能够否定证据A2,故对证据B2予以采信,对证据A2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张清涛负责管理双城市平安小区物业,2010年3月23日,双城市平安小区物业收取该小区业主原告王伟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NO.2128748),加盖双城市平安小区物业公司现金收讫公章。至原告王伟起诉时止,双城市平安小区物业未返还原告王伟装修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王伟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张红为双城市平安小区物业负责人,也不能认定被告张红代表双城市平安小区物业于2010年3月23日收取原告王伟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王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兆军审判员 张凯军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