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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福明与季明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明,季明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杨福明。被告季明祥。原告杨福明与被告季明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明、被告季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明诉称: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去厕所,在走道内途经被告身后时,被告故意和原告发生碰撞,随即用力推搡原告,并用其手中的碗击伤原告面部,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33.40元。被告季明祥辩称:事发时被告在走道的水斗旁洗碗,原告先在经过被告背后时用力撞了被告一下,并将被告顶到水池边上,当时被告确实手中拿着碗,但不清楚在双方争执中是否碰到原告的面部,也没有发现原告面部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的人物系原、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不完整,且非原始视频资料,故不予认可。另原告没有至当地派出所指定的医院验伤,而原告进行CT检查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素有矛盾。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本市重庆北路XXX号五楼过道内,原告从被告身后经过时,双方发生碰撞,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用其手中所执的碗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经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原告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治疗及验伤,检验结论为原告上唇口腔内侧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633.40元。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门(急)诊收费票据、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相关事宜。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被告因在过道内碰撞引发肢体冲突,被告用其手中所执的碗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经验伤诊断为原告上唇口腔内侧软组织损伤,故从双方矛盾的引发、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等方面来分析,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矛盾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检查、用药均有病史对应,且有医嘱,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门(急)诊收费票据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福明医疗费用人民币44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季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