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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潜入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害人关志春经营的“鑫麦烘培坊”室内,盗窃人民币375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1月15日凌晨时许,林某某再次潜入“鑫麦烘培坊”室内,盗窃人民币30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3月2日23时许,林某某潜入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害人徐兴国经营的“川神麻辣烫”室内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将林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潜入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害人关志春经营的“鑫麦烘培坊”室内,盗窃人民币375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1月15日凌晨时许,林某某再次潜入“鑫麦烘培坊”室内,盗窃人民币30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3月2日23时许,林某某潜入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害人徐兴国经营的“川神麻辣烫”室内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将林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与起诉书认定一致。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月15日8时许,尚志市公安局亚布力公安分局接到亚布力镇鑫麦蛋糕店业主关某某报案称,今日凌晨有人进入其蛋糕店内盗窃,被盗现金300余元、黑色手机一部。同年3月2日晚23时,接到刘某某报案称,其在经过亚布力镇川神麻辣烫店时,发现门玻璃被砸,屋内可能有人在盗窃。公安机关于当日将林某某当场抓获。同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林某某盗窃案时,林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12月末的一天凌晨,在亚布力镇鑫麦蛋糕店内入室盗窃现金3750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日晚10时许,我买完东西回旅店休息时,路过川神麻辣烫店,看见店门玻璃碎了,里面还有一个男子,我就喊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跑到了楼道里,我一看不是店老板,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来在楼道内抓住了那名男子。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关某某是我舅舅,我们合伙开的鑫麦烘培坊。2014年12月2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到蛋糕店发现收银抽屉里的钱没有了,就剩下1元面值的零钱。我问我舅妈有没有拿抽屉里的钱,我舅妈说没有,我就感觉不对劲,我想起早上门把手坏了,我就调取监控录像,发现28日早上3点半左右,有一个男子进入店里,将收银台用钥匙把抽屉打开后,将钱拿走了。我和我舅舅关某某以为是外地人来偷的,所以就没有报案。又过了20多天,店里又丢了300多元,我就告诉我舅舅关某某报案了。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我是亚布力镇鑫麦烘培坊的老板。2014年12月28日早晨7点多,我去蛋糕店大门发现门把手被人卸开了,插锁掉在地上。我进屋发现收银台内的收款机里的钱不见了。我就查看监控录像,是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在凌晨3点多进入屋子内把收银台里的3750元钱偷走了。当时蛋糕店很忙,钱也不一定能找回来,我就没有报警,但是监控录像保存了。2015年1月15日早上7点多,我媳妇杨常琴开店门时发现门外侧把手脱落了,看见收银台里的收款机内的钱被盗,一共被盗300多元,收款机内还有一部黑色手机也丢失了,手机买了半年多了,发票什么的都找不到了,买的时候花了200多元。20分钟后我赶到现场后,报案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我是川神麻辣烫店的业主。2015年3月2日我朋友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川神麻辣烫店的门被人砸坏了,我就赶紧回到店内,等我到了之后发现右侧门玻璃被砸坏了。我进屋子内发现没有被翻动,等我出来时就看到警察在楼道内抓获了一名犯罪嫌疑人。尚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川神麻辣烫店、鑫麦烘培坊现场情况。鑫麦烘培坊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林某某潜入鑫麦烘培坊盗窃的录像影像。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末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我在鑫麦蛋糕店处看见蛋糕店的门上用一个插锁锁在门把手上,我先用手拽没有拽开,我就把一侧的把手的底座拧了下来,把插锁摘下来我就开门进了屋内。在收银台找了一个装钱的匣子,里面装着一沓钱,我把钱揣兜里就走了。这次偷了有3000多元,钱让我买吃的和住店用了。过了有半个月一天的凌晨3点左右,我兜里没有钱了,我就又来到鑫麦蛋糕店,我还像上次那样进的室内,在上回偷钱的匣子里偷走一个黑色小手机和一沓钱,钱被我花了,手机弄丢了。2015年3月2日晚上,我在亚布力镇火车站待着,在晚10时左右,我就在街道上溜达,看见川神麻辣烫店的卷帘门没有锁,大门锁着。我就使劲一拽门,门玻璃就碎了。我从门玻璃钻进去,我刚一进屋子就有人喊抓小偷,我就出来跑到了楼道里。后来警察来了,在六楼楼道内将我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的行为应予惩处,但鉴于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对该起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颖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