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合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合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杨某1,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2,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林州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始终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十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被告手中共同积蓄100000元,宅基地一片(价值30000元)要求分割;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伤害赔偿费10000元。被告杨某2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鹏伟,××××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鹏鑫,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生子杨鹏伟、生女杨鹏鑫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骂,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当庭放弃第二、三项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