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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匹加英,王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匹加英,王义军,胡直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负责人冉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洪江,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克祥,该支行职员。被告匹加英,女,汉族。被告王义军(系被告匹加英之夫),男。被告胡直友,男,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匹加英、王义军、胡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梯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江、被告胡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匹加英、王义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匹加英向原告申请再就业贷款80000.00元,签订了“巫溪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40020120132005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到期,贷款按照月利率9.375‰计息。被告胡直友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有38772.97元本金未偿还,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0日。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匹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72.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息);二、判决被告王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决原告有权就诉讼请求第一项载明的债权数额扣划被告胡直友的工资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直友辩称:被告匹加英贷款的金额、还款期限、未偿还的数额、结息时间都是事实,但是按照国家规定该笔借款应由两名拿财政工资人员担保,事实上只有被告胡直友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向被告匹加英违规发放贷款,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直友多次敦促被告匹加英提交现金5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由于原告不及时办理还款手续,并于数天后退还了被告现金40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存在某种默契,存在主观恶意,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匹加英、王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匹加英向原告申请再就业贷款8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匹加英与原告签订了“巫溪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40020120132005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匹加英提供再就业贷款80000.00元,按照月利率9.375‰计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胡直友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匹加英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有38772.97元本金未偿还,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0日。另查明,被告匹加英、王义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借款借据、被告匹加英、王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巫溪县小额担保贷款推荐审查表、巫溪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担保人单位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被告胡直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直友个人资信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匹加英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匹加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匹加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匹加英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义军与被告匹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匹加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义军与被告匹加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直友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匹加英、王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贷款38772.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二、被告胡直友对判决第一项载明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65元,由被告匹加英、王义军、胡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梯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颖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