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朝阳区×街东口处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岳×(男,34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徐×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1.5mg/100ml。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徐×接民警电话至侦查机关,后被取保候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家属代其赔偿对方司机岳×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关×、李×证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22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具有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