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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谌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丁文荣,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原告谌某某的女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谌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荣,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9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8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希岭家中往灰埠集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灰埠镇前进路供电所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谌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谌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622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但原告谌某某的损失仅由被告陈某某赔付11228元,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1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16228元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另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不治愈不可能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只应当计算住院的天数。在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已支付了原告的费用11228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三)及被告陈某某的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应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9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8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希岭家中往灰埠集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灰埠镇前进路供电所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谌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谌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622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但原告谌某某的损失仅由被告陈某某赔付11228元,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谌某某碰撞,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8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C8Z0**号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先依照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余款再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赔偿80%。原告虽年满64周岁,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退休的规定及退休工资,故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住院32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320元(住院32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2810元(住院32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5600元(住院32天加休息三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320元,合计人民币2579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先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谌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873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再向原告谌某某赔偿余款7060元(损失25790元-交强险赔偿款18730元)的80%计人民币5648元,共计人民币24378元,扣除被告陈某某支付的11228元,被告陈某某尚需向原告谌某某偿付人民币131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30元、原告谌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贵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