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洪明与郭小军、朱海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明,郭小军,朱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保字第131号申请人王洪明,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组**号,身份证号被申请人郭小军,男,1985年10月14日生,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被申请人朱海军,男,1975年3月15日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亚字村**号营子*号,身份证号申请人王洪明与被申请人郭小军、朱海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小军驾驶的冀HN55**(冀HN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被申请人朱海军驾驶的无牌拖拉机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洪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郭小军驾驶的冀HN55**(冀HN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存放地点。二、对被申请人朱海军驾驶的无牌拖拉机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存放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