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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倍信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倍信,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董倍信,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巴波,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育泽,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单莉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倍信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倍信的委托代理人李育泽、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倍信诉称,2013年5月23日10时许,案外人林某某驾驶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MXX**小客车行至本市长风公园3号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387.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52621.20元、护理费27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18.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医疗终结及鉴定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林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EM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30日,护理6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8387.03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6、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911元;7、护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680元;8、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9、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9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18.17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0时许,案外人林某某驾驶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MXX**小客车行至本市长风公园3号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董倍信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18.17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倍信右膝部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30日,护理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案外人林某某系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2、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林某某的雇佣单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的部分,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终结及鉴定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9852.70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3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621.2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事发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付原告12018.17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倍信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倍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621.20元、护理费人民币27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倍信医疗费人民币31882.16元(39852.70×80%)、营养费人民币720元(900×8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8元(660×80%);四、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倍信医疗费人民币7970.54元(39852.70×20%)、营养费人民币180元(900×2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2元(660×2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倍信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1800×80%);六、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倍信鉴定费人民币360元(1800×20%);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倍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八、原告董倍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201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4元,由原告董倍信负担人民币34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直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