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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执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国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乾执字第00167号申请执行人吴国阳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国阳与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国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乾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共支付其各种损失合计166080.5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66080.50元,在执行过程中,共执行回案件款166080.5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吴国阳领取,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乾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靖丽审 判 员  郑 琳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