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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宜松、肖一琼与钟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宜松,肖一琼,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26号申请执行人张宜松,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申请执行人肖一琼(张宜松之妻),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钟华,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系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宜松、肖一琼与被执行人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由钟华将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萧氏工业园3号楼2单元3-2-1001室房屋1套(面积127.65㎡)抵偿给张宜松、肖一琼所有;用以抵偿钟华所欠张宜松、肖一琼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其利息。二、自2015年6月起钟华为上述房屋在中国银行夷陵支行的贷款本息由张宜松、肖一琼负责偿还。三、由钟华负责偿还张宜松、肖一琼垫付的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银行贷款本息13642.45元(其中湖北萧氏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10973.93元)、案件受理费2788元、执行申请费1200元,另偿还张宜松、肖一琼案外借款7000元,共计24630.45元(履行期间:钟华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通过本院执行局转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延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