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卢某、李某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方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经商,住东阳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丁香,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经商,住商城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少春,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培金,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经商,住德安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17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李某、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丁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汪培金、杨少春,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临泉县瑞景国际花园一期工程。被告人卢某系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临泉县瑞景国际花园项目实际负责人。卢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瑞景国际花园一期主体工程发包给李某,李某从卢某处分包到工程后,又以口头协议方式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方某。被告人卢某、李某、方某在未对施工工人组织安全生产培训,且在明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游某、汤某等人进行瑞景国际花园项目木工工程施工作业。2013年9月6日15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瑞景国际花园项目3号楼,木工工人游某在施工加固模板时,从房屋七楼墙外堕落至地面受伤,后经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卢某、李某、方某隐瞒事故没有上报。卢某赔偿游某近亲属700000元。2014年8月14日,经临泉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卢某、李某、方某等人负有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游某因高坠伤致两肺挫裂伤、左侧气胸、两侧多发肋骨及部分胸椎骨骨折、两侧胸部皮下软组织肿胀、积气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隐患整改情况报告、整改通知书、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商城县遵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临泉瑞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害人游某因摔伤而住院的病历、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领取赔偿款领条、临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临泉县瑞景国际建筑工地死亡一人事故调查报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汤某、夏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尸检)鉴字(2014)121号《法医学文证分析报告书》;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作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临泉瑞景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将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人李某,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上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未有任何建筑资质却擅自承建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工程队施工,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上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方某,明知自己未有任何建筑资质却擅自承接工程,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且三被告人在组织工人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害人游某高坠原因的质疑,理由不够充分,不应成为被告人无罪的托词,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理和赔偿、安抚被害人近亲属,在被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表现良好,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科臣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