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多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多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275号罪犯张多昌,绰号瘦小张,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有前科,系累犯。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以(2009)浦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张多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多昌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能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多昌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三次。分别为:2012年4月记功,2014年7月表扬,2014年7月记功,2014年7月表扬,2015年3月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多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因未缴纳罚金刑,减刑幅度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多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刑不变。(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