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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龚清明贩卖、运输毒品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清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44号罪犯龚清明,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益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罪犯龚清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25日交付执行。该犯系主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10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5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8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系老犯,能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现累计考核分66.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清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