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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诉四川烨晶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四川烨晶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四社。负责人冯瑞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国庆,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烨晶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10组。法定代表人陈端阳,总经理。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烨晶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