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庞建伟、罗然新诉被告张明秋、张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伟,罗然新,张妍,张明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庞建伟。委托代理人罗然新,系原告的妻子。原告罗然新。委托代理人严永,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妍。被告张明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法定代表人侯德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庞建伟、罗然新诉被告张明秋、张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原告庞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罗然新、原告罗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被告张妍、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建伟、罗然新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张妍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明秋名下的小汽车由村道右转弯进入韶山市韶河路时,原告庞建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然新在韶河路内正常行驶,被告张妍操作不当从后面撞上庞建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位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庞建伟因伤情严重被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后又转到韶山医院治疗。原告庞建伟共计住院41天,共花去医药费26800.61元;原告罗然新住院33天,共花去医药费18711.72元。原告庞建伟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9月22日,韶山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庞建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妍承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位被告赔偿原告庞建伟损失共计217115.34元;2、三位被告赔偿原告罗然新损失共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3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1、三位被告赔偿原告庞建伟损失共计216358.61元;2、三位被告赔偿原告罗然新损失共计60511.72元。原告庞建伟、罗然新在本院确定的举证���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妍与原告罗然新的主次责任应按照9:1划分;3、惠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料,拟证明两位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4、两位原告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医药费的计算标准;5、鉴定检查费用,拟证明两位原告的鉴定费;6、护理费票据,拟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7、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拟证明两位原告的损失;8、长盛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两位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张妍辩称,被告张妍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已垫付58024.33元费用。肇事车辆车险齐全,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两位原告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其中律师费和诉讼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车辆产生修理费736元,应由原告庞建伟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张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9、医药费收据、收条等,拟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10、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张明秋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辩称,两位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湘雅二医院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庞建伟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方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庞建伟、罗然新提交的证据1,两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要求按照9:1划分责任的目的。原告方认为肇事小轿车20米的刹车痕迹显示车速过快,需承担90%的责任,本院认为现场勘查图中并未显示该刹车痕迹是小轿车留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照7:3划分;证据3,两位被告认为原告庞建伟的伤残已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罗然新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庞建伟惠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庞建伟的伤残鉴定意��应以湘雅二医院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原告罗然新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用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予以计算;证据4,两位被告认为医药费需提供原件,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罗然新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两位原告的医药费是被告张妍垫付,发票原件保存在被告张妍处,对两位原告的医药费予以认可。医药费需扣除的非医保费用,两位被告协商确定为18%,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罗然新的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都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罗然新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天数33天和出院后三个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证据5,两位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需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两位被告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本院考虑两位原告受伤后,已和被告张妍协商确定了护工人员,故护理���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两位原告在韶山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庞建伟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证据7,两位被告认为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车辆因施救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进行赔偿;证据8,两位被告对该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三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过调查核实,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是两位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湖南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新做的证据,其中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均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且工资表根据两位原告平常的绩效考核做的,但公司提供不出2011年至2014年两位原告原始的考核表,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因公司认可���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故原告庞建伟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参照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近的建筑行业标准38248元/年计算,原告庞建伟从事食品加工业,与建筑业同属于第二产业。原告罗然新的误工费诉求10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妍提供的证据9,两位原告认为护理费需按照实际支出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认为护理费需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雇请的护工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证据10,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无异议,两位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妍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该费用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11,被告张妍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确认的��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8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妍驾驶小型轿车由村道右转弯进入韶山市韶河路时,遇原告庞建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然新在韶河路内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建伟、罗然新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妍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建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建伟受伤后,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再转至韶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于2014年10月18��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右颞部硬膜下小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2、气颅,3、右额头皮挫裂伤,4、右颞头皮血肿,5、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二、右眼外伤:右侧眶上壁骨折并右眼上直肌损伤,右眼眶内少许积气,右眼球结膜下出血,视神经损伤?右侧视力下降;三、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五、肺大疱;六、电解质絮乱(低钠)。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庞建伟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伤休时间评定为五个月。原告罗然新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骶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然新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部分残缺牙齿修补���用1800元。被告张妍驾驶的湘C9F9**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明秋,系被告张妍的父亲,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张妍已垫付58024.33元。再查明,原告庞建伟与罗然新系夫妻,两人为农业户籍,但两人已在湖南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故原告庞建伟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罗然新自愿放弃对原告庞建伟的索赔要求。本次交通事故有原告庞建伟与罗然新两名伤者,依据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庞建伟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600元;原告罗然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明秋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张明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妍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庞建伟、罗然新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原告庞建伟、被告张妍按照30%、70%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张妍的赔偿责任由被���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妍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现对原告庞建伟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26800.61元(韶山医院15191.77元+湘潭市中心医院11608.84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00元/天,因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0元/天没有变更,故仍应按照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3、护理费4050元(韶山医院34天×100元/天+湘潭市中心医院5天×130元/天);4、误工费20014.71元(38248元/年÷365天×(150天+41天)];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7、摩托车损失1000元(停车费、拖车费500元+修理费酌情确定500元);8、后期治疗费4000元;9、鉴定费1995元;10、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确定7000元;11、营养费酌情确定2500元。原告庞建伟的损失共计175870.32元。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8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停车费、拖车费500元+修理费500元),共计97000元。余下损失78870.32元由被告张妍承担4773.38元[(鉴定费1995元+非医保用药26800.61元×18%)×70%],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0435.85元(78870.32元×70%-4773.38元)。原告罗然新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18711.72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00元/天,因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0元/天没有变更,故仍应按照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3、护理费3300元(33天×100元/天);4、误工费12300元[100元/天×(90天+33天)];5、后期治疗费4800��;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罗然新未构成伤残,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8、营养费,原告罗然新未构成伤残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罗然新的损失共计40901.72元。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56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2300元),共计17600元。余下损失23301.72元由被告张妍承担2917.68元[(鉴定费800元+非医保用药18711.72元×18%)×70%],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3393.52元(23301.72元×70%-2917.68元)。被告张妍已垫付58024.33元,其中其多支付的50333.27元(58024.33元-原告庞建伟赔偿款4773.38元-原告罗然新赔偿款2917.68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支付给两位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建伟人民币147435.85元;二、被告张妍赔偿原告庞建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3.3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然新人民币30993.52元;四、被告张妍赔偿原告罗然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7.68元;五、驳回原告庞建伟、罗然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178429.37元中128096.1元支付给原告庞建伟、罗然新,50333.27元支付给垫付人张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庞建伟、罗然新承担735元,被告张妍承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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