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贾孝城、王蒙恩与俞祖祥、高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孝城,王蒙恩,俞祖祥,高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36号原告:贾孝城。原告:王蒙恩。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国良,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祖祥。被告:高忠元。原告贾孝城、王蒙恩诉被告俞祖祥、高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及被告俞祖祥、高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孝城、王蒙恩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俞祖祥系朋友关系,被告俞祖祥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4年3月23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高忠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二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祖祥都迟迟未还款,被告高忠元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俞祖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5543.01元(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6%的4倍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35543.01元;二、要求被告高忠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俞祖祥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3243.01元。原告贾孝城、王蒙恩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祖祥与二原告之间存在30000元借贷关系、逾期支付违约金及被告高忠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被告俞祖祥辩称:其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在借款期间支付过借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被告俞祖祥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其在借款期间向原告贾孝城支付过利息2300元的事实。被告高忠元辩称:其为被告俞祖祥提供30000元借款担保是事实,且仅为这一次担保,同时提出当时借款时该份借条有涂改,可能是作废的,后来有签署正式借款合同并捺手印,但具体记不清了,并担心当时出借人未署名,以后会有以其他出借人的名义再次起诉要求还款的可能。被告高忠元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祖祥无异议;被告高忠元认为该份借条有涂改,可能有另一份捺手印的借条存在;经庭后传唤原告王蒙恩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与被告俞祖祥之间仅有该笔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仅有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并当场签署保证书,承诺有虚假陈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虽在“借款期限由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中3月的‘3’字上有涂改(4改3),但不影响该《保证借款合同》的完整性,且该《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保证人栏均有被告俞祖祥和高忠元的签名,二被告也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均无异议,在目前未出现他人持被告高忠元所述有其捺印的保证借款合同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俞祖祥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忠元均无异议;且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在主张的违约金中扣除23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祖祥于2014年3月23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如逾期支付,则按每天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出借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人无需出借据或收条;被告高忠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俞祖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忠元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俞祖祥分别在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贾孝城在浙江省德清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康支行的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内汇入1500元和800元。原告方据此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贾孝城、王蒙恩与被告俞祖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高忠元之间的担保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祖祥未按约还款,被告高忠元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俞祖祥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俞祖祥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孝城、王蒙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祖祥归还原告贾孝城、王蒙恩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祖祥支付原告贾孝城、王蒙恩逾期还款违约金3243.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忠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俞祖祥、高忠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俞祖祥负担,被告高忠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