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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大新县桃城镇伦那路家中一楼的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张某、农某、陆某、杜某四名吸毒人员吸毒。当日15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民警在黄某房间内的桌子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两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和一张锡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大新县桃城镇伦那路家中一楼的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张某、农某、陆某、杜某一起吸食。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将被告人黄某等人当场抓获,并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27克)及两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和一张锡纸。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采用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尿液检测,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张某、农某、陆某、杜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毒品冰毒及自制的吸毒工具,证人张某、陆某、农某、杜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检查笔录、抓获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的照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理化)鉴字(2015)4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