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058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柱塔诉被告傅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柱塔,傅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058原告高柱塔,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军刚,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静,女,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傅燕,女,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渭杰,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柱塔诉被告傅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柱塔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刚、高亚静,被告傅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木工,2014年4月2日,被告在咸阳市七厂十字劳务市场找到原告,为其在咸阳市大唐购物中心的美甲店干木工活,双方谈好了每日工价。2014年4月3日,被告将原告带到了该美甲店,原告随即给被告工作了一天,后被告要求原告当晚继续给被告加班干活。当天晚上,由于美甲店内灯光昏暗且被告提供的都是旧木料,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拇指被严重切断。事情发生后,原告被其家人送往西安市凤城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甲中部完全离断伤。原告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遂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9.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7935元、交通费472元、复印费9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6488.1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4月3日,被告将美甲店的木工活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即为承揽人。4月3日晚,原告干活时自己不慎将手指头切伤,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并非是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人民路司法所证明一份、秦都区公安分局出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干木工活,原告在2014年4月3日给被告干活时将手指切伤。西安市凤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西安市凤城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挂号费票据一张、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陕中二附院门诊票据、双照卫生院门诊票据四张、外购药票据四张、缴费通知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总计花费医疗费4474.1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为472元。双照大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张某某证明一份、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木工,每天收入200元左后,家里经济收入主要靠原告干木工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属9级伤残,鉴定花费为800元。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中司法所证明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因没有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对出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原告证据2中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诊断证明中没有要求住院陪护及加强营养;对原告证据3中西安市凤城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挂号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的真实性认可,对是否交了100元不清楚。对陕中二附院门诊检查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交费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双照卫生院四张门诊票据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印章,对四张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外购药无医嘱,且都是6月份在府谷县买药的票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原告证据4不认可;对原告证据5中村委会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两份证明不认可;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申请证人单某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质证表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高柱塔在给被告傅燕经营的位于咸阳市大唐购物中心一楼美甲店装修干木工活时,不慎用电锯将左手拇指切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凤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甲中部完全离断伤。2014年8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高柱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有偿合同、双务不要式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柱塔受定作人即被告傅燕的选任,承揽位于咸阳市大唐购物中心一楼美甲店的木工活,应独立完成工作、自担风险。原告高柱塔要求被告傅燕赔偿其因治疗干木工活时被电锯割伤手指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6488.1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柱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高柱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