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曹新洪与刘健、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洪,刘健,章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曹新洪。委托代理人骆海江,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被告章建英。原告曹新洪诉被告刘健、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洪的委托代理人骆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3日,两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后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协商解决,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随后近两年多时间里两被告屡次爽约。2011年8月16日,被告刘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将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1万,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款5万,2014年12月30日还款44万及利息。该还款期到后,两被告依然没有归还任何借款和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343738.7元(其中59583元是2007年8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09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284155.7元2009年10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50万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后,原告方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诉请减少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健、章建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健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到期未归还,原告曾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判决于2010年1月1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11年8月16日,被告刘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刘健承诺将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1万,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款5万,2014年12月30日还款44万及利息。但上述还款期满,两被告依然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金义商初字5598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计划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本案借款与(2009)金义商初字5598号案件系同一笔借款,但(2009)金义商初字559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并与被告刘健就该借款重新达成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刘健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清偿本案之债。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健、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健、章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新洪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7元,由被告刘健、章建英负担10800元,原告曹新洪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237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平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