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隆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隆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法定代表人:贾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隆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与上诉人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隆华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求判令: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损失共计300万元;诉讼费用由晟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2)新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隆华公司和晟源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对隆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等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隆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00元予以退回。审��长张黎东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