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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玉普与王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普,王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034号原告张玉普,农民。被告王树江。原告张玉普与被告王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玉普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是通过案外人周玉章介绍。被告王树江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他希望我借给他200万元,因我当时没有被告所需资金数额,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王树江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树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通过案外人周玉章介绍,自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王树江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原告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1日借据1张、2015年4月27日中国银行蓟县支行取款凭证2张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江偿还原告张玉普借款1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王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审 判 员  段兆启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