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永亨贷款公司)与蔡铁峰、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蔡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一平,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法定代表人黄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炜、李林昆,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一平,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毓婷,董事长,被告曾毓婷,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黄莉莉,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蔡铁峰,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永亨贷款公司)与被告蔡铁峰、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铁峰、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一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蔡一平签订编号2014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4030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一平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益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为被告蔡一平在《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担保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泉台永贷高保字0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依据上述合同,被告蔡一平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1.2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一、被告蔡一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月利息1.25%计算为25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对上述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一平、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永亨贷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办理小额贷款等的主体资格。2、被告益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蔡铁峰、曾毓婷、黄莉莉、蔡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4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4030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蔡一平提供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益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编号为2014年泉台永贷高保字0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为被告蔡一平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一平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6、网上银��电子回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元汇入被告蔡一平的银行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蔡铁峰、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蔡一平签订编号为2014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4030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蔡一平提供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有效期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获准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人向贷款人���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展息、本金。被告益源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章,为被告蔡一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甲方(即被告蔡一平、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与乙方(即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泉台永贷高保字0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蔡一平、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甲方为借款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展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100万元汇至被告蔡一平的账户,双方另约定月利率1.25%、���款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后,被告蔡一平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一平、益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蔡铁峰、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一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一平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蔡一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5%,逾期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5%、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为被告蔡一平的本案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一平追偿。被告蔡铁峰、益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一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一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按月利率1.25%计算,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对被告蔡一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一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5元,减半收取7732.5元,由被告蔡一平、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黄莉莉、蔡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彦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