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治安与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安,李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李治安,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李红军,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安与被告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安、被告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安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李红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治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红军辩称,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2008年5月28日,被告贷过原告20000元的款,并给原告出具过收条。2008年11月16日,被告将20000元的本金及300元的利息付给了原告。此后,在长达7年中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李治安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条载明:“经李志安贷款贰万元正〈20000〉李红军用今收到李志安贷款现金贰万元正提款人李志安收到人李红军2008年5、28号”。同年11月16日,被告李红军支付原告李治安利息300元。李治安为被告李红军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红军付贰万元贷款壹个半月的利息叁佰元正收款人李治安张保08、11、16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该款已经偿还完毕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借原告李治安现金后,为原告李治安出具有收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红军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支付原告的一个半月的利息3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1分,仍按1分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08年7月3日,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08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2008年11月16日已将欠款偿还完毕。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看,被告仅支付原告300元的利息,而且,从借款至2008年11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而仅支付一个半月的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的其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治安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从2008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