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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非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与舟山市普陀良方大药房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舟山市普陀良方大药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非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昌正街169号东港。法定代表人张博渊,局长。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良方大药房,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良方大药房工商管理行为处罚纠纷一案,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舟市监普处字(2014)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罚款266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良方大药房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必要调查,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非字第1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奕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