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兰秀与邓志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兰秀,邓志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14-2号大成商务度假办公区3层A区。负责人孟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寿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兰秀因与被上诉人邓志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20分许,邓志雄驾驶琼AS87**轻型普通货车从光村镇往那大方向行驶,途经东都线4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及在公路边行走的行人陈兰秀,造成陈兰秀受伤、琼AS87**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52013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邓志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邓志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兰秀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兰秀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1532.20元。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陈兰秀的病情被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裂伤(右);2、额部头皮挫裂伤(左);3、耻骨上、下肢骨折(粉碎性、闭合性,左);4、臀部软组织挫伤(左)。给出的意见和建议为:休息2周,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等。另查明:琼AS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邓志雄垫付了陈兰秀的全部医疗费31532.20元,并支付了4500元;陈兰秀及其五个子女户籍均属于农业户口,其丈夫符建芳,已于2007年病逝。陈兰秀与其丈夫共生育有五个孩子:长女符远香,出生于1988年5月3日;次女符远桃,出生于1990年3月5日;长子符远科,出生于1994年7月8日;三女符远坤,出生于1997年10月2日;次子符远彬,出生于2000年9月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兰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实际护理天数、营养费及头皮整形美容费用进行鉴定。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26000元;3、营养132日、护理132日。其中后续治疗费包括:1、左额瘢痕切除整形术,门诊治疗,费用需1000元;2、右额瘢痕采用皮肤扩张术,手术分两次住院进行(一次住院10天),间隔三个月治疗一次,共需费用25000元。该鉴定意见对于营养和护理期限的分析说明认为“结合被鉴定人目前仍拄拐跛行、恢复慢实际住院112天、还需两次住院20天的情况,被鉴定人陈兰秀‘营养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营养132日、护理132日”。营养护理期限从受伤当日开始计算。庭审中,陈兰秀提交了儋州东成新光环保砖厂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其自2012年6月1日起在该砖厂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月工资为4800元,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陈兰秀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陈兰秀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符远桃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远桃的工作及收入情况;陈兰秀要求增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已超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陈兰秀要求赔偿其住宿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4年6月4日,陈兰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邓志雄赔偿误工费31520元(暂定,计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天)、护理费7500元(暂定,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5000元(暂定,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322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意见出具后重新核算);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琼AS87**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邓志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兰秀在路边步行,并未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9日,陈兰秀主张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兰秀户籍属于农业户籍,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时间,而其提交的儋州东成新光环保砖厂的《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陈兰秀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按月收入48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陈兰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有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但其未在法定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内提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而鉴定机构对陈兰秀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作出的鉴定意见,因其包含了未发生的后续治疗住院时间,且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处理,故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天数为准,即112天。陈兰秀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12天,所产生的医疗费31532.20元是必要费用,邓志雄已全部赔付,无需再行处理。陈兰秀经住院治疗治愈后才出院,其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为126天(112天+休息2周),误工费应为7223.77元(20926元/年÷365天×126天)。陈兰秀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女儿符远桃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远桃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6421.13元(20926元/年÷365天×112天)。陈兰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0元(50元/天×112天)。陈兰秀的伤残构成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632元(7408元/年×20年×20%)。陈兰秀的三女符远坤在事故发生时刚年满16岁,其生活费应为947.20元(4736元/年÷2人×2年×20%);次子符远彬在事故发生时刚年满13岁,其生活费应为2368元(4736元/年÷2人×5年×20%)。对于陈兰秀要求赔偿其营养费的主张,陈兰秀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且鉴定机构作出了相应的鉴定,应予支持,酌定其营养费为每日50元,共计5600元(50元/天×112天)。对陈兰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发票予以证明,但住院治疗且远离住处,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支出,酌定为500元。对于陈兰秀要求赔偿其住宿费的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兰秀一直住院治疗,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陈兰秀致残,对陈兰秀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陈兰秀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故此,陈兰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223.77元、护理费64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9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5.20元(947.20元+2368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8292.10元。邓志雄已赔偿4500元,尚需再赔偿73792.10元。琼AS87**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陈兰秀赔偿。邓志雄经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陈兰秀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陈兰秀赔偿73792.10元;二、驳回陈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邓志雄负担326元,陈兰秀负担82元;鉴定费1900元,由邓志雄负担1300元,陈兰秀负担600元。上诉人陈兰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不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兰秀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按月收入48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陈兰秀为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儋州东成新光环保砖厂从事码砖与修板工作,月工资4800元的事实,提供了证据:1、《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证明》、《居民户口簿》。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证实了陈兰秀的丈夫去世后,陈兰秀靠外出打工的收入维持全家生活和子女学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如对证据1有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陈兰秀愿意在二审期间补充新的证据,证实陈兰秀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已超过2年以上居住在儋州市东成镇,月收入4800元以上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兰秀因骨盆骨折受伤造成持续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被抚养人符远坤、符远彬均在城镇中学读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生活教育费。(四)为了护理陈兰秀,女儿符远桃从海口辞工到医院照顾陈兰秀的生活起居,因异地就医,符远桃需要租房居住,应当按上一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未处理陈兰秀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鉴定结论已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兰秀的诉讼请求,即邓志雄向陈兰秀赔偿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54601.6元、护理费16020.2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费5600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298593.5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琼AS87**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邓志雄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陈兰秀起诉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这一赔偿项目,且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仅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陈兰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陈兰秀的伤残等级仅为九级,建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为5000元。陈兰秀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二审中,陈兰秀申请事故发生前其工作单位儋州东成新光环保砖厂的陈宗武(儋州东成新光环保砖厂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王成业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陈兰秀一直在儋州东成新光环保砖厂工作,每月工资约为48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儋州东成新光环保砖厂发照日期为2012年12月,而证人却说砖厂于2012年6月开班,二者相互矛盾,砖厂与陈兰秀的家相近,陈兰秀还有小孩需要抚养,肯定要回家居住。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与儋州东成新光环保砖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就陈兰秀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主要事实所作的证明相符,儋州市东成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也对陈兰秀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子女上学、生活费用的事实予以证实,两位证人证言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陈兰秀在儋州东成新光环保砖厂工作,每月工资为4800元。一审庭审中,陈兰秀根据鉴定意见,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与上诉请求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作为计算陈兰秀的各项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兰秀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的损失,应否支持;二、陈兰秀上诉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和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兰秀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故陈兰秀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鉴定意见及陈兰秀在儋州东成新光环保砖厂工作收入,陈兰秀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陈兰秀月工资为4800元,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89天,误工费为:4800元/月×12月÷365天×289天=45606.5元;(二)护理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护理费为:20926元/年÷365天×132天=7567.75元;(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32天(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50元/天=6600元;(四)住宿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陈兰秀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及住院治疗远离住处、陈兰秀受伤所造成的精神伤害的事实,不支持住宿费并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的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陈兰秀在本案的各项损失为: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45606.5元;护理费7567.75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9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1121.45元,扣除邓志雄已支付的4500元,陈兰秀尚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36621.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陈兰秀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已确定,且一审庭审时陈兰秀的诉讼请求已予以明确,依上述规定,陈兰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6621.45元,因上述赔偿款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故陈兰秀上诉主张邓志雄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以及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兰秀136621.45元;三、驳回陈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邓志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陈兰秀负担1010元,邓志雄负担7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慧明审 判 员 符嘉华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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