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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振东、陈春霖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陈XX,徐XX,黄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辩护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诗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X。指定辩护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XX。辩护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X。辩护人傅绍菲,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陈XX、徐XX、黄XX、李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伙同王金杨(另处)在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二楼经营张庙沐浴浴场期间,雇佣被告人陈XX、徐XX、黄XX、李XX容留卖淫女在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分成。2014年9月13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浴场查获实施卖淫嫖娼的刘某某、沈某,缴获浴场内嫖资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各类单据100余份。经统计,浴场自2014年6月21日至9月12日卖淫共计600余次,其中被告人徐XX、黄XX自同年8月21日起容留卖淫173次,被告人陈XX自同年9月1日起容留卖淫67次,被告人李XX自同年9月11日起容留卖淫10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卖淫记录单据、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陈XX、徐XX、黄XX、李XX系从犯,被告人徐XX、李XX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受他人诱惑实施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辩解其未实施容留卖淫犯罪。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XX参与容留卖淫的管理;“打飞机”的次数不能计入犯罪数量。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受人雇佣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部分卖淫是卖淫女和嫖客自己商定的,不是徐XX促成的;“打飞机”的次数不能计入犯罪数量。被告人黄XX辩称不知浴场内有卖淫服务。辩护人提出记录单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XX容留卖淫173次;黄XX不应对徐XX容留卖淫的次数承担罪责;“打飞机”的次数不能计入犯罪数量;黄XX系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黄XX犯罪时间短,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伙同王金杨在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二楼经营张庙沐浴浴场期间,雇佣被告人陈XX、徐XX、黄XX、李XX容留卖淫女在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分成。被告人陈XX于2014年8月下旬起担任浴场经理,负责浴场日常管理。被告人徐XX、黄XX均于同年8月中旬起轮班担任休息大厅服务员,负责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为嫖客安排包房和挑选卖淫女等。被告人李XX担任休息大厅吧台服务员,负责接收、登记卖淫单据等。2014年9月13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浴场查获实施卖淫嫖娼的刘某某、沈某,抓获上述五名被告人,缴获浴场内嫖资1,500元、卖淫单据100余份。经对缴获的卖淫单据及记账凭证等进行统计,浴场自2014年6月21日至9月12日提供卖淫服务共计400余次,其中自同年8月21日起提供卖淫服务130余次,自同年9月1日起提供卖淫服务50余次,自同年9月11日起提供卖淫服务10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张庙浴场卖淫女。浴场内有三种卖淫项目,分别是手淫、性交、口交加性交,收费分别是198元、238元、398元,卖淫女分别得100元、120元、200元。其应聘时是李XX接待的,李对其介绍了卖淫的项目、价格、分成、规章制度等,陈XX是经理,管理浴场内大小事,请假或外出等都要向李XX或陈XX请假。徐XX、黄XX是浴场服务员,一天隔一天轮流上班,负责在休息大厅搭讪客人,将要嫖娼的客人带至专门卖淫的包房,再叫卖淫女叫至包房卖淫,卖淫女不能自己接待客人。卖淫女进入包房后会和客人确定哪种卖淫项目,再向休息厅吧台报告客人的手牌号和卖淫女工号,卖淫结束后会填写一份三联单即“张庙沐浴技师单”,包括客人的手牌号、卖淫女自己的工号、卖淫项目、数量、价格,“精”、“皇”、“V”分别表示手淫、性交、口交加性交,再将三联单送到休息厅吧台,吧台服务员会填写自己的工号,再录入电脑,吧台留下白色一联,红色、黄色的两联交卖淫女保管。每月4、14、24号与老板结算嫖资,结账时老板拿白单,卖淫女拿红单核对,如有差错,卖淫女再拿黄单核对。其工号是628,于2014年9月12日卖淫5次,其中1次性交,4次口交加性交,被抓获当晚约10点,其为手牌号为857的客人提供398元的卖淫服务1次。其卖淫共约一周,平均每天4、5次。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9月12日晚酒后在张庙浴场休息大厅时,通过徐XX介绍在浴场内嫖娼,支付398元,其手牌号为857,卖淫女是刘某某。3、证人史玉海证实,其于2012年10月至张庙沐浴浴场工作,李XX是老板之一,陈XX是经理,徐XX和黄XX是为客人介绍按摩项目的,李XX和陈菊是收银员。其还负责每天与收银员对账,198元、238元、398元的单子是卖淫的。4、证人陈菊证实,其于2014年8月22日经陈XX面试后担任张庙沐浴浴场外面吧台收银员,陈XX对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考核。浴室里除有正规的服务外还有198元的精油开背即“打飞机”,还有238元和398元的“快餐”和“全套”服务,听说就是提供性服务。5、被告人李XX在案供述,其于2013年5月一起与王金杨经营张庙沐浴浴场,平时主要由其对浴场进行管理。浴场内有198元、238元、398元的卖淫项目,分别是手淫、性交、口交加性交,卖淫女分别提100元、120元、200元,约定每月4号、14号、24号结算。浴场对卖淫有严格规定,客人在休息大厅休息,由专门的服务员即徐XX或黄XX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及价位,带客人至专门卖淫的包房,再将卖淫女带至包房让客人挑选。徐、黄二人均于8月中旬起在该岗位工作。卖淫女与客人确认项目后,会告知休息大厅的吧台确认。卖淫结束后,卖淫女要填写三联单,写明日期、客人手牌号、卖淫女工号、项目、价格,“精”、“皇”、“V”分别表示手淫、性交、口交加性交,拿到吧台由服务员即李XX签字确认并输入电脑,输入电脑时又分别用“精油开背”、“皇家骑士”、“熊猫两盒装”代替,吧台留下白色联,红、黄两联由卖淫女保管。李XX于被抓获前二天起在该岗位工作。陈XX于8月25日起担任浴场经理,协助其管理浴场,包括卖淫女的请假等。陈XX除底薪外,根据浴场营业额会有一定提成。每卖淫一次,浴场也会拿出少量提成,在每月结账时平分给徐XX、黄XX等服务员。公安人员在浴场内查获的7张印有“上海市金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抬头的信纸上记录的是2014年7月1日至9月10日卖淫女卖淫的数量、提成,经其核对卖淫次数是607次。6、被告人徐XX在案供述,其于2014年8月中旬前担任张庙浴场休息大厅吧台收银员,卖淫女卖淫前会告诉其房号、项目、客人手牌号、卖淫女工号等,卖淫结束后卖淫女会给其三联单,其核对后签上自己的工号,再输入电脑供浴场大门口的吧台结账。8月中旬后,其负责在休息大厅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及价格,带客人到专门卖淫的包房,安排客人挑选卖淫女。卖淫结束后,卖淫女将填写好的三联单交吧台,每十天与老板结账。浴场内有手淫、性交、口交加性交三种卖淫项目,分别收费198元、238元、398元,单子上分别用“精”、“皇”、“V”表示。黄XX的工作与其一致,两人一天隔着一天轮班。李XX是浴场老板,陈XX于8月25日正式至浴场担任经理,负责工作人员和卖淫女的日常管理考核,每个卖淫项目都规定了时间,时间快到时陈XX会督促服务员催一下。李XX是休息大厅吧台收银员。每卖淫一次,浴场也会拿出少量提成,在每月结账时平分给其等服务员。7、被告人黄XX在案供述,其系张庙沐浴浴场服务员,于2014年8月在休息大厅工作,主要负责问客人是否需要按摩,把客人带进包房,为客人安排卖淫女。按摩中包括发生性关系的238元和398元的服务。李XX是老板,陈XX是经理,制定了很多制度,负责日常管理。卖淫结束后,卖淫女填写三联单交吧台。其等服务员也能从卖淫收入中分得少量提成。8、被告人李XX在案供述,其系张庙沐浴浴场服务员,于案发前二天始被安排在浴场休息大厅吧台工作,主要负责接听卖淫女电话,由卖淫女告诉其客人手牌号、包房号、卖淫女工号等,以及在卖淫女送来的三联单签上自己的工号,并输入电脑,再收下白单,留给卖淫女红、黄单。三联单上填有客人手牌号、卖淫女工号、数量、价格、项目等,项目包括“精”、“皇”和“V”,分别收费198元、238元和398元,后两项都代表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结算单上分别表示为“皇家骑士”和“熊猫两盒装”。经辨认628号卖淫女系刘某某,在案发前一日上交5张三联单。9月13日21时50分许,刘某某向其打电话告知为857号客人提供398元的服务。李XX是老板,负责发工资,陈XX是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如请假等,如果卖淫女超过时间卖淫,李XX或陈XX会让其打电话到包房催一下。吧台偶尔没人负责时,陈XX有时也会代为输电脑、收银等。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9月13日零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通河路XXX号张庙沐浴浴场二楼查获进行卖淫嫖娼的刘某某、沈某,抓获五名被告人等人。10、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扣缴的张庙沐浴技师单、销售账单等,证实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扣押张庙沐浴技师单红、黄二联5组10张,从李XX处扣押张庙沐浴技师白色联5张,从李XX处扣押非法所得1500元、张庙沐浴技师单红色联105张、黄色联14张及其他账单、文件等物。经统计,浴场内自2014年6月21日至9月12日卖淫共计400余次,其中自同年8月21日起卖淫130余次,自同年9月1日起卖淫50余次,自同年9月11日起卖淫10次。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雇佣被告人陈XX、徐XX、黄XX、李XX,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XX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的问题,本案其他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陈XX作为浴场经理,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包括接受卖淫女请假、安排“催钟”等事实,对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定本案容留卖淫次数的问题,首先,手淫是否属卖淫尚无法律规定或解释,在本案中对手淫次数予以扣除,其次,多名被告人及证人对卖淫单据的填写、登记方式及各项记载内容均作了详细、一致的解释,并由作为老板的被告人李XX确认无误,据此认定容留卖淫次数并无不当,最后,被告人徐XX、黄XX以轮班的形式共同负责同一岗位,明知对方工作内容,并能根据全部卖淫次数获取一定提成,故应对其在共同负责该岗位时的全部卖淫承担责任。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徐XX、黄XX、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减轻处罚,在此基础上,量刑时根据四名从犯被告人在工作内容、参与时间、获取报酬等各方面的相对差异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李XX、徐XX、李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徐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黄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李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继续追缴五名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